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