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出版主管部门统一销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