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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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二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
第三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
第四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本市依法对音像制品有关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二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
第三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
第四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本市依法对音像制品有关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
第十四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第十五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
第十八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十九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以及市出版主管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市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主管...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内容...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买...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应当...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
第十四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
第十五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
第十八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十九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以及市出版主管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进口用于出版或者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
第三十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音像制品经营者转承包经营。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区主管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警告、没收...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