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