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两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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