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市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主管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