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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