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一)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