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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