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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