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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