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五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五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九条 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在预算执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必须调整的,各级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市、区政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乡、镇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