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四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四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应当听取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至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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