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四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四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市、区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本级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本级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