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金融服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基金等金融业务和国有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创新,防范金融风险。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完善和落实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贷款、授信、投资等科学决策机制和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对各项金融业务的内部监督,预防金融活动中的职务犯罪。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7-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