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机关发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一)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二)发生职务犯罪行为,需要完善制度、改进管理,防止再次发生职务犯罪行为的;
(三)需要多个部门协调开展综合预防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同时报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的机关和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7-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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