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条例
第四章 港口安全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上海港口条例 第四章 港口安全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停泊码头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包括虽已卸货但未作清舱处理的,不得动用明火进行改装和修理。
停泊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不得动用明火进行改装和修理。
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发现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停泊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不得动用明火进行改装和修理。
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发现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