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条例
第四章 港口安全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上海港口条例 第四章 港口安全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危险货物作业的,委托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危险货物的中文名称、国家或者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危险货物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每次危险货物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将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作业的有关事项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可以定期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报告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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