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条例
第二章 港口规划、建设和岸线使用
第十七条
上海港口条例 第二章 港口规划、建设和岸线使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返还的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应当按照规定专项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返还的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应当按照规定专项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