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将运价报备案或者不执行报备案的运价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开航线,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6-10-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