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将运价报备案或者不执行报备案的运价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开航线,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6-10-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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