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东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已经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四)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城乡规划信息公开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建设项目公示的;
(六)为申请利用临时建设从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外的经营活动办理相关手续的;
(七)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已经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四)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城乡规划信息公开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建设项目公示的;
(六)为申请利用临时建设从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外的经营活动办理相关手续的;
(七)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