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东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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