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四十一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四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土地的监督管理和矿山生态修复技术的研究推广,督促采矿权人采取恢复植被、土地复垦、湿地修复等综合措施,恢复自然生态系统,履行其生态修复义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土地的监督管理和矿山生态修复技术的研究推广,督促采矿权人采取恢复植被、土地复垦、湿地修复等综合措施,恢复自然生态系统,履行其生态修复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