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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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加强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促进生态系统健康,提高生物多样性...
第二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黄河三角洲内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以及从事相关生产生活、开发建设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法律、法...
第三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条 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状况负责,将生态保护与修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生态保护修复和经...
第五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态保护与修复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共...
第六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享有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并有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自然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全社会养成保护生...
第八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八条 对在生态保护与修复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九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监测,调查和监测结果应当作为编制相关规划、开展生态...
第十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
第十一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一条 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需求相适应,突出...
第十二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二条 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明确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目标任务、空间布局、重点工程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
第十三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
第十四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公布。
第十五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划定的生态空间应当按照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应当不...
第十六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六条 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应当坚持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修复有机融合。
规划建设项目应...
第十七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预防和减少因自然和人为因素造成的突...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分级管控的原则,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地、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以及其他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在科学评估基础上,将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环境脆弱以及...
第二十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对自然保护地实行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
第二十一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与之相邻的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等自然...
第二十二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黄生态带和滨海生态带的保护。沿黄生态带应当依托黄河大堤、滩区...
第二十三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小清河、支脉河、广利河、挑河等重要水系,联通流域内自然保护地、生...
第二十四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和《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条例》的有关规定,构...
第二十五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科学做好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严禁乱砍滥伐林木和破坏...
第二十六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公益林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保护...
第二十七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柽柳林资源的保护,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柽...
第二十八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和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鸟类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和濒危动植...
第二十九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农业结构调整,推行农业绿色生产方式,减少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农...
第三十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条 油气、盐矿、地热矿等矿业生产应当实施绿色开采和绿色加工,预防和减少对生态的破坏。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 黄河三角洲生态修复应当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综合整治国土空间,修复...
第三十二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黄河三角洲生态修复工程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研究确...
第三十三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主体应当组织编制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生态修复工程,保护生物多样性,恢复提...
第三十四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沿黄、滨海生态带生态修复,系统开展植树造林、修复湿地、治理外来物种入侵等修...
第三十五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林场的公益属性,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完善稳定管理政策。督促相关...
第三十六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六条 国土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优良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
第三十七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的抚育和改造,完善水利设施、改良土壤状况,提高林地质量...
第三十八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探索淡水、半咸水、海水、再生水相结合的生态补水模式,...
第三十九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湖水系生态修复,推进河湖水系互联互通...
第四十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改善重盐碱地和风沙化严重区域的生态...
第四十一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四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
第四十二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对濒危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植物、受到破坏的野生...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县两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根据生态保护与修复年度确定...
第四十四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科学论证确需修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修复责任,所需资金列...
第四十五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制度,拓宽...
第四十六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明确具体部门或...
第四十七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完善财政、产业、金融、投资、资源环境等多...
第四十八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入生态保护与修复,对保护和修复生态系统达到预期目标、集中连片达到一定规模...
第四十九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专家咨询机制,对评估自然资源、编制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划定...
第五十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生态领域科技创新,采取产学研联合等方式,支持盐碱地改...
第五十一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
第五十二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公共财政投资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相关...
第五十三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生态保护与修复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下一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五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对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不力、考核不达标、存在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县(区)或者有关部门,市...
第五十六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与修...
第五十七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第五十九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柽柳林木毁坏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
第六十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
第六十一条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