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