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法律 发布日期:2018-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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