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