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法律 发布日期:2010-08-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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