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法律 发布日期:2009-08-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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