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的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以及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5-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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