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法律 发布日期:1999-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