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