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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