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三章 成员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三章 成员 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已机关。
法律 发布日期:2017-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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