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第五章 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第五章 处罚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5-07-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