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