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八条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24小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及健康状况;
(四)货物种类;
(五)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
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答复同意后,即可进港。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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