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有关公民和组织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并签订相关协议。 法律 发布日期:2016-09-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