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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