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
(六)发生重大亏损;
(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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