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未分类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未分类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 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二) 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 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四) 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 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 (六) 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七) 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八) 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九) 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