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
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 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负责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
负责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