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法律 发布日期:2018-10-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