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第三章 搜寻援救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第三章 搜寻援救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遇险阶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
(一)立即向有关单位发出民用航空器遇险的通知;
(二)对燃油已尽,位置仍然不明的民用航空器,分析其可能遇险的区域,并通知搜寻援救单位派人或者派航空器、船舶,立即进行搜寻援救;
(三)对飞行能力受到严重损害、达到迫降程度的民用航空器,通知搜寻援救单位派航空器进行护航,或者根据预定迫降地点,派人或者派航空器、船舶前往援救;
(四)对已经迫降或者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其位置在陆地的,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位置在海上的,立即通报沿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2-1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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