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第三章 搜寻援救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第三章 搜寻援救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收到关于民用航空器迫降或者失事的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方面和当地驻军进行搜寻援救,并指派现场负责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2-1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