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五十二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
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核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运输活动。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
法律 发布日期:2017-09-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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