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未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或者演练的;
(三)未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的。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未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或者演练的;
(三)未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