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
(二)未经注册,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
(一)未经许可,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
(二)未经注册,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