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是: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二)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直至核材料安全责任合法转移为止;
(三)接受管理和监督。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7-06-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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