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 第十七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应当给所属持有单位以必要的支持和督促检查,并承担领导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7-06-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