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第三章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第三章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十七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将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在民用航空器上的位置、尺寸和字体,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在民用航空器上的位置、尺寸和字体,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